嫖客因“服务时间太短”报警举报卖淫女,事后正经能减轻处罚吗?
发布时间:2023-05-05 00:02:17
发布时间:2023-05-05 00:02:17
这起案件因为嫖客报警的离谱发展引起网友热议。
近日,陕西榆林一男子李某酒后到马某年家中,与王某霞约定以4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,因“服务时间太短”与王某霞及马某年发生了争执,于是报警。
经查,马某年容留王某霞和高某林在其家中从事卖淫数次,每次从中获利10元。目前,卖淫嫖娼的李某和王某霞及高某林被行政拘留,马某年则以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。
卖淫嫖娼是道德作风问题还是违法犯罪?
卖淫嫖娼不仅是违背道德,有伤社会风化的个人作风问题,更是违反法律的行为。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将卖淫嫖娼入刑,所以只是违法,不构成犯罪。
根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规定,卖淫、嫖娼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。
此案中,可以肯定的是,李某和王某霞发生性关系的行为,已经构成违法。
他们双方不是恋爱关系,也不是婚姻关系,而是赤裸裸的钱色交易,一方出钱,一方提供性服务,已构成事实上的卖淫嫖娼。
嫖客报警,可以减轻处罚吗?
嫖娼属于行政违法行为,因此李某报警,是否符合行政法中减轻处罚的条件呢?
法律规定,如果还没有发生实质性性关系,并且主动投案,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,是可以减轻或者是不予处罚的。但是很显然,李某已经实施完成了嫖娼行为,不满足这一条件。
王某卖淫,李某嫖娼,构成犯罪的为什么是房东?
“房东”马某年涉及刑事犯罪,面临的将是刑事处罚。
刑法第359条规定,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。
虽然马某年不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直接当事人,但他极大程度促成了此种行为发生,社会危害性更大,所以必须接受刑法的审判。
那么,马某年等三人从事卖淫相关活动,为什么不构成组织卖淫罪,而是被定为容留卖淫罪呢?诚然,这两个罪名有相似之处,但是在具体手段、组织性质、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还是有本质区别的。
组织卖淫罪的具体手段,主要是招募、雇佣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等手段。而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,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,没有形成卖淫组织。
此案中,马某年作为房主,为王某高某提供场所,但并未对二人进行人身控制,强迫其卖淫。与其他卖淫集团相比,社会危害性远远未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,所以定容留卖淫罪是合适的。